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梁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業創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鎮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因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資金及公司皆遭女婿即相對人 江宜軒 占有,聲請人失去收入來源,目前實無資力負擔上訴之裁判費,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證,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名下僅有一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8,333元之共有房屋,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衡情共有房屋之變現亦屬不易。又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案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