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相信司法判決為正義的象徵,為何本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裁定書第三段第2條內文提及「(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之情,是否影響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再行另判處徒刑?若新法規定如此實對抗告人之權益不利,特此提起抗告及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410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足堪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於100年5月23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犯行係109年8月3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前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原裁定曾說明:抗告人「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期間又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但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之情(見原審裁定理由三、㈡),然此部分僅係說明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檢察官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未遵命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後經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審理,因抗告人未到案經通緝,緝獲後現改分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案件審理,尚未審結)及抗告人於107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另案起訴判刑之犯罪起訴科刑紀錄在案,而原裁定仍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示裁定及決議意旨裁決,即本件觀察、勒戒裁定不因之受影響。況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心理復健(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身、心癮,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之法理,此乃本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主旨。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有以此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對抗告人並無不公或對其權益不利可言。抗告意旨所執情詞,當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前述另案即106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判決,該案與本案本屬2案、而分別由受理法院裁決而不生影響,且依修正後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附此敘明。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