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丙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丙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共15罪)」更正並補充記載為「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6月(11罪)、2月(1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楊丙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2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丙輝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撤緩字第51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丙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以檢測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結果翻拍照片乙紙可證(見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26頁),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及吸管,復經被告坦承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12頁、第4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楊丙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丙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7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21、22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嗣與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共15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丙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26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