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上訴人 林孟良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 林維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2、29413、32371、3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孟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㈡、㈢1.(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二㈢2.(即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林維屹有其事實欄二㈠1.、4.(即附表一編號2、5)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二㈠2.、3.、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4、6)所載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明確,因而就:⑴事實欄二㈡、㈢1.(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改判仍均論處林孟良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⑵事實欄二㈢2.(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改判仍論處林孟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⑶事實欄二㈠1.、4.(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改判仍均論處林維屹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二㈠1.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事實欄二㈠4.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⑷事實欄二㈠2.、
3.、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改判仍均論處林維屹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林孟良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寬減規定,其立法理由與旨趣並不相同,規範目的有別,不宜混為一談。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林孟良因一時利令智昏,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本件罪行,犯後始終坦認不諱,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詳加斟酌此情,竟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由,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林孟良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另案與 林孟函 共犯之 郭雨隴 為少,原審仍就林孟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8月及5年4月,致情節較輕者反量處較重之刑,有理由矛盾及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
(三)又林孟良所犯3罪,係於107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密接時間,重覆為相同性質之販賣或運輸毒品行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疏未審酌上述因素,復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逕諭知林孟良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同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三、林維屹上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欄二㈠1.(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林維屹與林孟函係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且該次運輸之毒品為大麻煙油2支、大麻軟糖2包、大麻油膏1瓶,數量甚微,難認係供販賣之用。林維屹自始供稱本次運輸之毒品係供吸食,遍查全卷也無林維屹、林孟函擬將該批毒品出售他人之證據。設若本次確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為測試運輸毒品管道,則上訴人等人發現包裹未能如期、順利遞送,豈會又陸續郵寄裝有乾燥大麻花的包裹入境?原審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事實欄二㈠2.至4.、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林維屹於107年10月9日經警派送裝有大麻花之包裹而查獲到案,其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即就事實欄二㈠1.(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孟函所寄,使檢警因此查獲林孟函為運輸毒品之共犯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且107年10月9日係林維屹配合同意搜索,並自願提供電腦、手機供警方查扣鑑識,警方才在其IPHONE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疑似毒品交易訊息,並詢問林維屹「請你詳述是與何人的對話內容」,林維屹即告稱「是我與林孟函及林孟良的談話紀錄」,「我們談話的內容都是討論如何購買大麻葉比較安全」,並表示其等對話是要「模擬毒品大麻寄送事宜」等語。換言之,警方從林維屹主動提供之手機微信紀錄中,尚未能確認參與對話之人,警方係因林維屹上開供述始能掌握、確認其他疑犯之身分,進而查獲共犯林孟良、林孟函。縱林維屹當時否認上開對話後另有其他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依該規定對林維屹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三)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1.依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林維屹未參與此部分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實行。原判決認定林孟良將其向買家「Mike」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中之67萬元交予林維屹,由林維屹轉匯予林孟函或待林孟函返國再行轉交林孟函,屬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收受贓款之「事後幫助」行為,既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亦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2.原判決未查明上開微信聊天群組之成員,除林維屹、林孟良、林孟函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且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林維屹與林孟良、林孟函間如何有共謀或犯意聯絡,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僅以林維屹加入微信群組,已知悉或知情林孟良收受林孟函自外國運輸交寄第二級毒品後販賣「Mike」成年男子乙事,未詳加調查有利於林維屹之證據,遽認林維屹有此部分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林維屹所犯各罪,並未分別載明論罪證據,僅將證據資料籠統混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以林維屹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未就林維屹實際犯罪情節,審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林維屹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林孟良、林孟函,且主動繳交毒品價金67萬元供警方查扣,更配合查緝下游買家,使檢警查獲林孟函與「大頭」之毒品交易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林維屹前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因父親早逝,家中母親、妻子及2名幼子均賴林維屹扶養照顧,縱經濟不寬裕,仍捐款濟助貧弱、熱心公益;因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健康欠佳,一時思慮未周犯錯,惡性非重,衡酌其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對於林維屹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全未調查審酌,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維屹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來源同一、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10月,其中2次運輸之毒品全遭查扣並未外流。綜合審酌林維屹前科之關聯性、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其非難評價較低。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有過重之不當。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孟良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林維屹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除林維屹於原審時改口否認事實欄二㈡部分外)、證人 李佳峰 之偵查中證述、 大里 馬上發社區(即李佳峰居住之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李佳峰與林維屹間手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新竹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GoGo富盛商旅物件暫存清單、GoGo富盛商旅貴賓停車登錄表、遵守住宿規則確認書、臺灣宅配通貨物收執聯影本、南投大飯店預訂客房通知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9月7日函、林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微信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李佳峰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GoGo富盛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何厝公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林維屹住處大門照片、寄予「 楊世民 」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寄予林孟良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大麻花)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臺北關扣押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林維屹店家內扣案物照片、王牌快遞運送單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10月23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鑑定書,及附表二編號1、2、4、5、7、8、11至20所示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因認上訴人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憑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大麻軟糖、大麻油膏、乾燥大麻花等行為。就林維屹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略如其上訴意旨㈢
1.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⑴林維屹於偵查中供稱:「(問:…於107年9月28日林孟良在新竹福華大飯店2箱共4公斤大麻花,…是否如此?)是的,上揭包裹都是林孟函從加拿大寄來的,他同時會寄給我和林孟良收件,我收到的大麻花我自己負責交給臺中的買家大頭,林孟良交給臺北的買家Mike。…(問:林孟良陳稱上揭第1次交貨收到的91萬元,他後來是交給你等語,有無此事?)有。這9
1萬元就像我上次所述一部分匯給林孟函,警察扣到67萬元是當次林孟良給我的錢,所剩下來的」等語;⑵依上訴人等與林孟函之微信聊天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可知林維屹從頭到尾均知悉並參與此次運輸、販賣及走私進口的過程;⑶甚至於:①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談論「 阿良 (按指林孟良):我看到宅配通司機了走進lobby。林維屹:有東西嗎。
JackyLin(按指林孟函):是不是兩箱?」;②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談論「阿良:幹1小時內包不完,而且我還需要等臺北客戶來,所以我續住了。阿良:我的後背包根本放不下6包。錯!是8包。林維屹:拿飯店送的袋子啊。Jack
yLin:對。8包。4kg。林維屹:下次要買行李箱了。Jacky
Lin:下禮拜12包。」並經林孟良於警偵訊時說明上開對話意思,足認林維屹事前已知上開包裹會由林孟函從加拿大寄給林孟良收件,事中又共同參與討論,事後並收受保管販賣所得價金,尚難認林維屹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孟良、林孟函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原判決就林維屹於本次係基於共同謀議所為共同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之角色,已於事實欄二㈡詳為記載,並依憑卷內證據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凡此概屬其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情形。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況自白屬對林維屹不利事項,林維屹此部分所犯又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自白犯罪時,其辯護人復均在場(見偵字第29412號卷第117頁、第236頁、第一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7頁、第一審卷二第56頁、第187頁),且於第一審具狀重申自白並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第一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衡情應係經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所為,冀求法院從輕量刑,尚無從據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林維屹之自白資為認定其事實欄二㈡犯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維屹上訴意旨㈢否認此次犯行,辯稱所為係不罰之事後幫助,並指摘原審未查明該微信群組有無其他成員之調查未盡云云,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重為事實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
1.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⑴林維屹自承並無施用大麻之惡習,林維屹已持有事實欄一之毒品,亦有在國內購買毒品之管道,倘若事實欄二㈠1.之毒品係供林孟函回國後施用,實無須如此大費周張、干冒重刑之風險;⑵林維屹於偵查中供稱:林孟函跟我說他回加拿大後要寄包裹給我,他說要送給我,要送一些不一樣的東西,我心裡面就有底會有大麻成分的東西等語,且於警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均未主張係供林孟函回國後施用,其於原審始提出上開抗辯,乃臨訟卸責之詞;⑶林維屹及林孟函係「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人,其運輸事實欄二㈠1.之毒品應非供己施用。因認林維屹此次運輸毒品,不得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況卷查,林維屹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談論內容有提及注意一下、小心點、老闆很緊張等言詞,請解釋?)…我們就是在模擬毒品大麻寄送事宜,會遇到何種突發狀況」等語(見他字第7456號卷第4頁),自述其等目的係在測試運輸毒品之可行性,且與事實欄二㈠2.至4.所載運輸裝有乾燥大麻花之包裹進入我國,並由林維屹收受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益徵林維屹上訴意旨㈠指摘其自始供稱本次運輸之毒品係供吸食,泛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係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1.原判決對於林維屹如事實欄二㈠2.至4.、二㈡所載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⑴林維屹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縱有告知該微信紀錄之對話方為何人,然卻強調「我們還沒付諸行動」、「只有寄爆米花來試試看」,並未就事實欄二㈠2.至4.、二㈡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係警方自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先取得與林孟良、林孟函間有關運輸、販賣毒品對話之微信紀錄;⑵檢察官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林維屹之聲請書附件,已載明擷取微信對話紀錄中之林孟函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足認檢警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孟函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因認該部分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
2.再稽之:⑴林維屹於107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上揭微信對話107年9月28日,林孟函說今天收到要先通知我,要安排下個禮拜的東西,老闆很緊張等語,後來他收到2箱東西,有拍照給你看,你說水喔,剩我這邊了等語,是何意?)…我們有試寄就是照片裡面的東西來,那是放爆米花來試試看…。(問:所以有要寄給你,你不是說剩你沒有收到?…收到內容就是爆米花」等語(見偵字第29412號卷第88、89頁),及於同日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警察搜索時查扣2支行動電話,裡面有寄送物品的對話,這些對話是關於什麼東西?)我們在討論要從加拿大進一些大麻葉吸食,但我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還沒有寄送…但他是寄送爆米花給我,我們只是在模擬而已」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855號卷第10頁反面),既均否認此次運輸之內容物為毒品大麻花,復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⑵案經第一審函查有無因林維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孟函乙節,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8日函覆略稱:「…本署檢察官之主張均如起訴書第13頁『(八)』所載(按指林維屹於107年10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全然否認先前曾共同寄送、收受或販售大麻花之事實,且根本否認有「大麻花」之存在,自無供出「大麻花(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1月28日函覆第一審略以:「…被告林維屹於107年10月9日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係向檢警謊稱:之前被告林孟函都是寄送爆米花入臺,並未實際寄送大麻花云云,其當時既否認有運輸、販賣大麻花行為,且係根本上否認有該等『大麻花』之存在,自無供出『大麻花(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⑶林孟函於案發後已離境而無法傳喚,且經本案第一審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於108年8月2日通緝(見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因林維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孟函乙節,說明固稍簡略,然此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並無林維屹上訴意旨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其認定林維屹犯如事實欄二㈠1.至4.、二㈡部分,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已於理由說明係依憑林維屹之自白、林孟良之供述、證人李佳峰之證言,並綜合上開證據及所憑採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各該共同運輸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論敘雖較簡略,然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其未於理由內區分並臚列各次犯罪所憑證據,係因林維屹除事實欄二㈡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自白犯罪,充其量僅屬行文簡略而已,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難指為違法。林維屹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又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倘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其酌量結果較原法定刑或各刑合併之刑期所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
1.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共同運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考量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二㈠1.部分,並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至第19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林孟良上訴意旨㈠、林維屹上訴意旨㈤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俱於理由內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林維屹)、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林孟良),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林孟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就林維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至第23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林孟良上訴意旨㈢、林維屹上訴意旨㈥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孟良上訴意旨㈡另稱,原判決就林孟良部分與另案郭雨隴之量刑輕重失衡乙節,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逕認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