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108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7公克),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108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1237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37│││││公克│├──┼───────────┼────┼───────────┤│2│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3│毒品器具(勺子)│1支││├──┼───────────┼────┼───────────┤│4│毒品器具(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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