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浚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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