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丙○○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2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家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然並無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警惕,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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