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鈞鵬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徐世鴻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卓貴 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玉秀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鈞鵬有限公司、許玉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均著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許玉秀之保險資料後執行,及聲請對債務人鈞鵬有限公司、許玉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鈞鵬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債務人許玉秀係住於屏東縣,均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至債務人徐世鴻、 張卓貴菊 已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12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徐世鴻、張卓貴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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