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水旺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因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自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故於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者,當無是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水旺為強制執行,惟林水旺業於110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水旺聲請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