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抗告人 鄭渝靜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預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鄭渝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