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告 曾佳琪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

被告 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 黃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 (應為 洪浩晃 之誤、現由黃思齊為診所負責人, 陳明 承擔本件權利義務、下稱被告診所)簽立終身全身雷射除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享有終身保障之全身雷射除毛服務,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9月14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診所新臺幣(下同)20萬元、17萬9000元,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完成給付價金後,取得被告提供之終身保固卡,該終身保固卡記載「2.本保證卡提供永久除毛終身保障,請永久保存」,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終身繼續性契約。原告即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15日接受4次療程,因成效不彰,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9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款,惟兩造就退款事宜尚無從達成合意。而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原告須先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係遞次、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兩造間契約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原告理應有任意終止之權利,原告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溢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基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退費。原告已給付被告34萬9000元,並接受4次醫療服務,包含腋下、手臂、大腿、小腿及私密處等部分,參酌市面上公開之醫學美容診所雷射除毛價目表,扣除被告應得之4萬0411元,被告應退還原告30萬8589元,爰依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腋下、比基尼線(即私密處)、上手臂、下手臂、大腿、小腿、膝蓋等身體部位之除毛服務,因被告自國外進口萊雪茵菲妮緹二極體雷射儀器,該儀器經衛生福利部核定具有永久性除毛之效果,是被告向原告承諾於進行6次療程後,如治療之部位,未達永久除毛之效果,被告會繼續提供醫療服務(不再收費),直到永久除毛為止,原告因前揭身體部位體毛過多而飽受困擾,希望能將體毛永久去除,故向被告購買6次療程,並支付醫療費用34萬9000元,其中4次療程已執行完畢。而雷射除毛之原理為以特定波長之光照射欲除毛之部位,毛囊内之黑色素吸收此光後,產生熱能而燒灼破壞毛囊組織,使正常毛囊之毛髮再生能力遭破壞而達永久不再長出毛髮之效果,客觀上會影響人體之生理機能,自屬醫療行為,需醫師始得執行,又雷射除毛與痩身美容之性質明顯不同,故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内容,尚有疑義,即便得類推適用上開規範,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4次療程,則被告收取該4次療程之醫療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若因個人因素申請退費,需扣除已消費次數並同意負擔10%手續費」,是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僅需退還原告2次療程之醫療費用,並扣除10%手續費,共計10萬47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9月14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20萬元、14萬9000元,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15日接受4次療程,後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雷射除毛治療同意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病歷紀錄、律師函、終身保證卡、治療同意書、病歷記錄、收費記錄可憑(見卷第29-45、101、113、155-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終身全身雷射除毛服務,被告則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6次療程,如未達永久除毛之效果,被告繼續提供醫療服務(不再收費),直到永久除毛為止,就被告應提供服務內容為終身不限次數除毛,或係購買6次除毛療程之後終身免費服務,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被告提出108年10月2日治療同意書

  載明:「…2.購買六次則升級除到好,之後若還有剩餘黑色毛髮,需配合毛髮生長週期免費售後服務」,並經原告簽名,有該治療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3頁),原告提出終身保證卡記載「…2.本保證卡提供永久除毛終身保障…」(見卷第101頁),依此文義「購買六次」、「免費售後服務」、「提供永久除毛終身保障」,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內容為原告購買6次療程之後終身免費服務,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內容為被告提供原告終身不限次數除毛服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患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且醫院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與否,均得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患之意見拘束或指揮監督,故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為委任契約。例外於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時,因契約內容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本件兩造約定被告診所對於原告提供醫療除毛服務,並以特定部位除毛為醫療契約目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

 ㈣按定作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原告向被告購買6次雷射除毛療程,僅進行4次療程後,於111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進行之2次雷射除毛療程費用。又108年10月2日治療同意書載明:「…3.若因個人因素申請退費,須扣除已消費次數並同意負擔10%手續費」(見卷第113頁),顯然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得退還之費用另有約定,原告既簽名於後,應受此約定拘束。依此約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4700元(①349000元÷6×2=116333元,②116333元×10%=11633元,③116333元-11633元=1047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㈤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前言: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見卷第135頁)。本件被告提供雷射除毛服務,以破壞人體皮膚內之正常毛囊而達到永久不再生出毛髮之目的,顯已影響人體原本之正常生理機能,且用以雷射除毛之萊雪茵菲妮緹二極體雷射儀器係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29374號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並係由醫師執行操作,足認被告提供雷射除毛服務係屬醫療行為,並非瘦身美容服務,自無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適用,原告執此主張並無理由。況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得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解約手續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剩餘金額百分之10)後退費給消費者,實與前揭治療同意書之退費約定無異,亦不能憑為原告更有利認定依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