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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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倧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倧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倧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葉倧源仍不知悔改,因其懷疑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 玄祐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 劉泓志 (登記負責人為 陳義雄 ),並僱用密醫看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在其所經營設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1樓之「爆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以開鍘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未通過設立登記),使用電腦繕打內容載明:「玄祐診所被檢舉幕後負責人為密醫,進出大門之病患人數與向健保署申請之每月門診量有很大差距,並以群體醫療名義,進入雲林水林及口湖多數村里,以非健保給付之藥布等盜刷健保卡,再以不同之人頭醫師申報合理之門診量。又僱(誤載為顧)用無物理治療師執照之人員,以推拿來申報藥品給付。開鍘管理顧問公司接受舉報,貴診所如確循規蹈距、戰戰兢兢在經營事業,就不需理會檢舉,敝公司會依所託將檢舉函再轉寄管轄之檢察署。如貴診所有改進空間,請以超市或家樂福禮券(面額不拘)贊助敝公司為醫藥界公平正義的付出…」等語之信件,並於信末留下由其不知情配偶 陳姵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申請惟交給葉倧源使用之臺北郵政第0292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2
923號)信箱號碼後,旋於翌日即102年11月3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即嘉義玉山郵局,投遞上開信件,將之郵寄至「玄祐診所」,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玄祐診所」負責人陳義雄,使陳義雄拆開信封,閱讀前揭文字後,擔憂損及名譽,因而心生畏懼,然慮及葉倧源將食髓知味,迄未依信件內容郵寄禮券與葉倧源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劉泓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倧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載內前揭文字之信件影本1紙(含信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5月28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郵局第0292號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經濟部商業司爆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雲林縣衛生局103年8月25日雲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玄祐診所於102年11月間開業登記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非低,本應有判斷是非之能力,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寄送郵件之方式恐嚇他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甚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及其自承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涉犯本案之恐嚇信件(含信封)均交付予陳義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述同一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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