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雅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之支線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揚街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後並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菡 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之幹線道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因不及閃避,張淑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與 張菡倚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菡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起訴書漏載張菡倚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淑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淑雅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菡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自屬與有過失。再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支
線道,本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卻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公婆、先生、2個小孩,一個唸小學三年級,一個唸幼稚園中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及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