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雖謂其無資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一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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