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陳寶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陳寶緩刑ꆼ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江佩珊 為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陳寶之配偶位在雲林縣○○鎮○○街○○號之攤位,與江佩珊之攤位比鄰,江陳寶因攤位擺設方式等細故,對江佩珊心生嫌隙,竟於民國103年1月28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江佩珊上開攤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接續倒車撞擊江佩珊及其上開攤位之擺設魚貨攤架3次,致使江佩珊因此受有薦椎部及左大腿挫傷、尾椎骨挫傷併脫位(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並同時致令江佩珊上開擺設魚貨攤架歪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佩珊。江陳寶於倒車衝撞結束後,立即下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揮舞並對江佩珊恫嚇以:「以後會比現在更嚴重」等語,致使江佩珊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江佩珊之生命、身體安全。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正面-30頁正面、51頁背面-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陳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8日,Z000000000號、103年3月11日,Z000000000號)、攤架修繕報價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可以相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ꆼ、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倒車衝撞之3次舉動,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毀損犯意,依社會健全之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無法強行切割,應視為接續犯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倒車衝撞結束後,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實行行為已有不同,應與上開傷害罪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接續犯之法理及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與恐嚇危害安全分論併罰,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至於原審犯罪事實固漏未記載告訴人「尾椎骨挫傷併脫位」之傷勢,然因該傷勢係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03年3月11日持續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而開具診斷證明書,核其傷勢屬於原審犯罪事實所認定「薦椎部挫傷」之後續病況發展,仍不脫離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薦椎部挫傷之範圍,原審之事實認定尚非錯誤,惟該部分後續引發之傷勢,既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引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1日,Z000000000號)作為證據,本院自應予以補充,於此敘明。另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過於衝動、莽撞,且造成被害之身心均受有衝擊,惟慮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機會,並斟酌被告過往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量刑上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天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4次,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上之痛苦,告訴人現因創傷症候群持續就醫中,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當天倒車衝撞之次數為3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和解,被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上訴意旨未及考量此等事實而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難成立。至於被害人心理創傷部分,性質上屬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之一,原審既已於量刑中敘明被害人因此有受身心上之衝擊,即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處。本院考量全情,認為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自難謂有何量刑失當應予撤銷之瑕疵,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22萬元,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憑,被告已因本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之攤位現仍緊鄰,被告因需協助送貨,而有經常前往其配偶攤位之情形(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已突顯其性格上有衝動且難以控制情緒之情況,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2人因本件衝突事件對簿公堂,更加深其等心裡之芥蒂,而2人於本判決後,因工作關係仍有經常見面之機會,為保護被害人並督促被告之言行,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