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紘銘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第310450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王廉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廉勛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右臀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廉勛告訴被告許紘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