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美鳳 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鳳以其與相對人 林萬德 間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卷宗確認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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