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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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明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告訴人 葉晨昱 支付方式部分「大眾銀行」記載應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