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9),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花蓮縣○○鄉○里○街○○○號3樓之4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同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而與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搭載其子陳○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陳○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處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再次飲酒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參以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使用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危險度較低,本案發生車禍肇事,及肇事部分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因外出購物而酒後駕駛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子女,一個成年,已經在工作,其他三個未成年,有一個還沒有工作、二個在念書,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須扶養二個還在讀書的小孩及母親,每月給母親3,000至5,000元,有領兒少補助,每月一千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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