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鄭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
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
帳款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
,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
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13萬7044元、循環信用利息3萬1416元,共計16
萬846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系
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460元,
及其中本金13萬7044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萬8460元,及其中本金13萬7044元部分自97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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