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 陸佰 壹拾元,及其中捌萬零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