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意婷
  被   告 新元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500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2,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612,5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10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50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
被告與訴外人 吳永成 相互交換支票作為方便彼此公司資金往
來之用,被告持有吳永成所開立票據號碼AB0000000、發票
日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50,000元及票據號碼AB000000
0、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450,000元、付款人均
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之支票2紙,上揭支票業經被告遵期於
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提示然遭退票,訴外人吳永成明
知其存款不足、支票無法兌現,不僅未告知被告反將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交予持票人提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
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吳永成做為相互交
換支票之用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再者
,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永成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
知悉上情而為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主觀之抗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612,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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