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手段與情節:徒手毆打告訴人 湯志榮 。⒉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⒊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
⒋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84號被告黃博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3鄰羅浮23之1
號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全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對湯志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湯志榮之頭部,致湯志榮受有鼻挫傷併鼻血、上唇挫傷、左眼周及左下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志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博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湯志榮推伊,所以伊就用手推他而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岳母 江依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