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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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曾恒次 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麟祥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律、法規命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 林鈺智 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共同簽發、票號CH560819、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下稱第2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㈠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此本票僅供本契約保證使用,不得他用」(下稱系爭註記)為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效力。㈡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用以無條件擔保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貸契約其清償之支付,及再抗告人所提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2項㈡之約定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而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2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系爭註記之真意係有條件之保證,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保支付不符,應屬無效本票等語。查系爭本票之正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高麟祥或其指定人」(原法院205號卷21頁),並未將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自無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又系爭註記僅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於兩造間發生民法之效力(參本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提案之審查意見)。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系爭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205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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