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告 徐佩琦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紀孟芸 律師被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三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裁判闡述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同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原告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
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向法服士林分會撤回其法律扶助之
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依本院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108、109年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64萬5540元、58萬352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價值20萬3250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361至363頁),且原告已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律師出具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堪認原告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3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8頁),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3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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