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寶珠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情形係因被告未戴口罩經員警上前關切並盤查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員警遂詢問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及有無定時到驗,被告隨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自己有於五天前即民國111年5月28日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0頁),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惟本件被告經警盤查之原因僅係因員警見被告未戴口罩,因而上前關心及查核身分,難謂員警係依任何客觀跡證已發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主動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李寶珠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之4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433、43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9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寶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諶怡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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