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須以有在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表示承受,而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情形為前提。而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佐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修正理由:「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依現行法之規定應命強制管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及強制管理,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原得併行之,且經減價拍賣後付強制管理,及再減價拍賣或另行拍賣,除延宕結案時間外,並無實益,爰將第一項有關強制管理及再減價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之規定刪除,以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合併拍賣之數宗不動產於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後三個月內提出「部分承受之聲明與部分強制管理之聲請」,實符上開法規之旨趣,聲請人為此種部分承受之聲明應為合法。原執行法院於收到上開聲請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一部承受其餘部分聲請強制管理之聲請狀後,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通知聲請人到院受詢,要求聲請人只能從「全部承受」或「全部強制管理」二者選擇其一。為維權益,聲請人只好選擇全部強制管理,豈料,八個月後執行法院不但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管理之聲請,平白讓聲請人虛耗一年多之時間和收益,更通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原執行法院執行程序確有重大瑕疵,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惟原執行法院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竟無視該等瑕疵之存在,並漠視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管理亦為執行方法之一並可與拍賣併行之規定,徒以本件執行係合併拍賣,聲請人所為部分承受之表示並不合法,不生承受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認原執行法院上開於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復傳訊聲請人詢問其就全部承受或全部強制管理作一選擇,俟聲請人選擇強制管理後,又駁回強制管理之聲請,並通知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視為撤回,其處理方式是否妥適,要與本件裁定是否合法無涉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強制執行法既未規定不動產查封後不得強制管理,而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蓋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承受,倘未符規定,亦嗣因執行法院要求而為補正,亦即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既已要求聲請人之代理人作出「全部強制管理」之決定,推究原執行法院此一作法,顯係對聲請人承受不合法作一補正之決定,原確定裁定竟未審酌此點,顯有對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第九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時,得否僅就「一部不動產」為承受之聲明,而其餘部分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聲請強制管理之問題,查無法規或判例解釋可為依據,則原確定裁定認「一部承受之聲明乃未依原定拍賣條件之承受聲明,於法不合,不生承受之效力」之見解,既未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就相關法律規定縱有不同之法律見解,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係指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於裁定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強制執行法既未規定不動產查封後不得強制管理,而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點,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蓋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承受,倘未符規定,亦嗣因執行法院要求而為補正,亦即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既已要求聲請人之代理人作出全部強制管理之決定,推究原執行法院此一作法,顯係對聲請人承受不合法作一補正之決定,原確定裁定竟未審酌此點,顯有對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者究何證物,而其所指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之「強制執行法既未規定不動產查封後不得強制管理」及「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承受嗣因執行法院要求而為補正」者,核屬事實並非證物,是聲請人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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