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台北縣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對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二三一五五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有訴外人 簡省三陳擴仁 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爰請求有關單位能體諒經營困難,給業者有改善及補辦申請合法經營之手續云云,是原告如對於原處分不服擬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然查原告起訴前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四二○號函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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