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原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被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文齊附表:
編號原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賴彩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2洪雪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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