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宏業 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雙方均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4號被告黃春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福山街62巷口前,因與王宏業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王宏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左方後視鏡,並踹擊該自小客車前車保險桿、水箱護罩,致左方後視鏡、前車保險桿、水箱護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宏業。嗣經王宏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毀損照片6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你敢叭怎不敢下來,有種好歹就下來」這句話,且卷內亦無相關證人或錄音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