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憲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 張晉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建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均採橫放方式,停放在上址路旁時,因心生不滿張晉源、莊建達以此方法,佔據停車空間,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持強力膠類物品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造成本案機車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源、莊建達。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因殘留有凝固硬化之強力膠類物品,造成本案機車鎖頭無法與鑰匙密合轉動,堪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致本案機車鎖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手段先後毀損
本案機車鎖頭,其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毀損本案機車鎖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屢次不當停放機車之方式,即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物,造成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和解,但因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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