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113年度執字第1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與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初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初至112年7月22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1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5日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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