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祥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407號、第1633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祥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 陳雅芬 之證述、扣案物品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吳沛瀠 之證述相佐,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
2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1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甚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亦多,又本院業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2月19日宣判,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