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煊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煊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煊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
104年4月2日確定。惟緩刑期間受刑人多次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104年4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4年8月18日、10月16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5年1月19日未至士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於104年9月5日、11月7日、11月21日、105年2月6日、2月22日、3月14日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一再有未按時報到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執行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47頁)、士林地檢署
105年4月26日士檢朝竹104執護126字第4369號函覆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119頁),是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情節重大,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前案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