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博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
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博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執行前以水電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5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6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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