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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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蔡歐淑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道詮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
字第425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6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20日內即107年9月12日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355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追加主張相對人利用其同夥,以偽造、變造方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原裁定竟以伊之請求與前開規定不符,逕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9萬5,00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原於106年9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本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法院於107年8月21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之107年9月12日在本案訴訟中追加主張相對人利用其同夥以偽造、變造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為同一聲明,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屬實。而抗告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乃原法院就非其處理之事項,逕認抗告人追加請求,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就抗告人未聲請之事項,逕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