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楊明貴陳指清 (均移送本院併辦)及綽號「阿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上約七、八時許,持預先準備可供攻擊人身體之兇器破壞剪三把,結夥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街○○○號甲○○住處,欲侵入住宅行竊。抵達上址後,乙○○留在車上把風,楊明貴、陳指清及「阿城」則各持破壞剪破壞屋後之鐵窗、鐵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但因無法剪開鐵條而未得手。嗣因楊明貴於另案為警偵訊時託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罪,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毀越門鎖)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若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六0)法研字第0二四號函復台高檢參照。經查:被告乙○○與與楊明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陳指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綽號「阿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上約七、八時許,持預先準備可供攻擊人身體之兇器破壞剪三把,結夥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街○○○號甲○○住處,欲侵入住宅行竊。抵達上址後,乙○○留在車上把風,楊明貴、陳指清及「阿城」則各持破壞剪破壞屋後之鐵窗、鐵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預備侵入住宅竊盜,但因無法剪開鐵條而未能進入住宅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明貴、陳指清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指稱其住處陽台鐵窗遭人破壞,但無財物損失情節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竊盜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與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僅持破壞剪欲剪斷鐵窗、鐵門未果即罷手離去,並未進入住宅行竊,可見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只屬預備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令負竊盜未遂罪責,而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犯,且被害人甲○○亦未提出毀損告訴,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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