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瑞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法官宣示下次開庭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續行調解,竟於庭期日前宣判上訴人敗訴;(二)上訴人實際上係申請八線電話,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申請三線電話,且被上訴人無故移走電話後,卻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將電話移回,且上訴人而申請之八線電話中並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三線電話;(三)原審以上該三通電話均有播打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逕認定為同一人所使用,讓人無法認同云云。
三、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就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三線電話認定係上訴人申請並辦理移機等事實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按主張有利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有電話租約,電話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則長途電話自以係上訴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撥打者為常態,遭他人無故竊打者為變態,而主張變態事實者本應負舉證責任,又電話既由上訴人所管領,則電話究由何人所撥打之證據自較上訴人最為接近,亦以由上訴人舉證為合理,而上訴人徒然否認電話並非伊所撥打,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合議庭採酌,原審以其答辯之事實不足採信,自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以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解程序中,當庭係諭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續行調解云云,然經本院合議庭調閱原審案卷之結果,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解程序中係當庭改定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續行調解,此部分有原審案卷可考,並無上訴人所稱於開庭前自行判決之事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翠芬~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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