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脫逃、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二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或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強制採尿時查獲,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基隆市○○街○○○號十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本次經送觀察勒戒,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該判決書、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紙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疑。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脫逃、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二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或前二、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七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
0.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