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上訴人 賴嚴欽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上訴人 賴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月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判決附圖丙方案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辯以:伊可接受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無最小建築面積或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以原物分割尚無困難,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公之情事,對發揮物之經濟效益亦無影響,復未造成鄰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賴嚴欽則以:伊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意願,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利益,與其出售處分自己應有部分可得價金並無差異,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欲謀得增益其所有鄰地之開發利益,相對剝奪伊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益,並無可取。且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鄰地已於民國99年5月28日領得建造執照,並無申請執照困難之情形,而變價分割後如由私人買受,恐更有礙都市計畫之原意,是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賴月櫻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23、24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六、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而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迄未闢為道路而為
空地,且無最小分割面積或最小建築面積之法令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2月16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5、46頁),則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新北市單獨所有,相鄰之同段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嚴欽單獨所有,相鄰之同段5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月櫻及第三人共有,相鄰之同段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月櫻與第三人共有,相鄰之同段4之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嚴欽、賴月櫻與第三人共有(以上鄰地下均逕以其地號稱之),其中4地號、5之2地號土地業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以之為建築基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獲發99板建字第122號建造執照在案,此有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造執照、新北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報表等存卷可考(參原審卷第57、76、99至107頁,本院卷第5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將來開闢為道路後僅能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不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有所異;而系爭土地尚未闢為道路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86平方公尺,形狀狹長並為兩造所有之鄰地包圍,則本件自宜盡量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現況定分割方法,俾於開闢道路前得與各共有人所有之其他鄰地併同使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可避免產生分得土地因僅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鄰地相接,而於日後滋生難以單獨利用之困難。
㈡據此原則,依原判決附圖丙方案(下逕稱丙方案)所示方式
分配結果,將丙方案之編號丙⑷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賴嚴欽取得,可使其與毗鄰該分得部分且由其單獨所有之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丙方案之編號丙⑶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新北市取得,可使其與毗鄰該分得部分且由其單獨所有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月櫻均為毗鄰系爭土地之4地號、5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兩筆土地亦業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安年公司以之為建築基地申領獲發建造執照,且毗鄰系爭土地與4地號土地之4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賴月櫻亦為共有人,是將丙方案之編號丙⑴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丙方案編號丙⑵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賴月櫻取得,可使其等就所分得部分與毗鄰之共有土地併同規劃使用,而較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共有人4人中,被上訴人新北市、賴嚴欽亦同意按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其二人合計應有部分亦逾2分之1,上訴人雖反對,惟其應有部分僅為20萬分之18775,而被上訴人賴月櫻則未表示贊同與否之意見,則同意丙方案分割方式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已達半數。是以斟酌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丙方案之分割方式堪認應屬公平合理。
㈢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計劃
道路用地,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依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1年函)其處分應整筆處理,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條,使各共有人均不得為有效使用;且伊所持99板建字第12
2號建造執照,其車道係以系爭土地為出入口,然依丙方案,丙⑴、丙⑵部分均為0.6公尺寬,不符內政部102年2月
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函)所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之限制,且被上訴人賴嚴欽分得之丙⑷部分亦僅3公尺寬,將來申請建造執照亦會面臨相同困難,應以變賣分割較為適宜等語。惟內政部101年函僅係說明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既未禁止全面私有,故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私人或團體之旨,並無關於必須整筆處分之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得採原物分配方式,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將來開闢為道路後僅能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於開闢道路前則以與兩造各自所有之鄰地併同使用,較具經濟效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丙方案使各共有人均不得為有效使用云云,亦非可取。而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安年公司已就4地號、5之2地號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有之鄰地並無不能申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建造執照之第一層工程圖所示,該建造執照基地鄰接已開闢之忠孝路,建物車道出口並經由基地內寬度為6米之開放空間連接至忠孝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基地車道係以尚未開闢為道路之系爭土地為連接道路之出入口云云,尚非可採。況系爭土地因分割所生所有權歸屬之變化,核亦與週遭建築基地是否鄰接足夠寬度之通路而符合相關建築法令無涉,此由
4地號、5之2地號土地業已獲發建造執照之情益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丙方案顯不合理云云,尚難認有理。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依上開說明,自不宜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主張應以變賣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宜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應准許。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將丙方案之編號丙⑴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丙方案編號丙⑵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賴月櫻取得,丙方案編號丙⑶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新北市取得,丙方案編號丙⑷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賴嚴欽取得,亦屬適當。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新北市│10萬分之31225│├────┼────────┤│賴嚴欽│2分之1│├────┼────────┤│賴月櫻│20萬分之18775│├────┼────────┤│劉賴偉│20萬分之1877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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