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 林時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上訴人 王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並按月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以給付利息,兩造嗣於101年9月合意變更利息為每月1萬3,000元。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均僅給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靖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及靖峰行有限公司(下稱靖峰行)員工,訴外人 陳文雄 則為靖峰公司及靖峰行負責人,被上訴人因處理靖峰公司相關業務而結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借款予陳文雄並取得利息,上訴人於95年間因被上訴人告知而獲悉此事,為圖得一定利息,且靖峰公司及靖峰行當時需要資金,上訴人遂經由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予陳文雄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明 ,並將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予陳文雄及吳明明兌領。陳文雄及吳明明將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連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一次開立數張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與陳文雄並不熟識,故由被上訴人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供擔保。嗣於101年9月間陳文雄希望降低利息,上訴人同意降至每月1萬3,000元。103年4、5月間因陳文雄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暫緩給付利息,但因被上訴人已一次開立數張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利息支應,為維護己身票據信用,故以個人資金為陳文雄支應利息,被上訴人更於103年11月10日陪同上訴人與陳文雄協議還款事宜,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文雄、吳明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按月開立2萬元支票
予上訴人提示兌現,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按月開立1萬3,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
9月1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屆期被上訴人於該票更改發票日、取回該票,並另行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即俗稱換票),嗣後兩造每年均以上開方式換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改為交付由訴外人靖峰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5日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並取回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所簽發之同額支票。
㈣訴外人靖峰行於103年5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㈤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5年9月1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經訴外人吳明明提示領兌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於95年8月31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1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屆期另行換票;被上訴人復自95年9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按月開立2萬元支票、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按月開立1萬3,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以簡訊對話如下:103年3月10日上訴人問:
「老大,我又來麻煩你了……那個4月份以後的支票又沒有了……」,被上訴人答:「哈!等我評鑑完。約下月底」,上訴人:「好,那再麻煩你。」(見原審卷第86頁)。103年4月22日上訴人問:「老大,那100萬支票有要換嗎?另外,每個月的利息支票有繼續嗎?如果沒有要續,我是不是就把100萬支票存了匯兌?」,被上訴人答:「要換。下個月再和你換。目前還在忙評鑑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7頁)。
103年7月18日上訴人問:「你給我的100萬支票,不是你的名字,有要換嗎?」,被上訴人答:「這是公司票」,上訴人問:「所以你不再換給我你的?那我明年時間到了就存進去囉!?」,被上訴人答:「OK,要存兩星期先通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103年7月30日上訴人問:「我是不是可以請你把公司票換成個人的,因為我確實不認識這間公司,我只認識你啊」,被上訴人答:「沒辦法……我也是拿公司票的」,上訴人問:「那我先在這裡通知到,票子是2015年7月5日到期,不再續了」,被上訴人答:「我知,不是叫你前兩星期通知就可了嗎?我會提醒老板的」(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103年11月4日上訴人問:「我剛經過bingo,這家店沒了!?」,被上訴人答:「裝潢」,上訴人問:「哦,沒換老板吧!?我的支票應該沒事吧!?有點擔心說……」,被上訴人答:「人力公司有換,店/餐廳還是原來的老闆,支票可能要和老闆談怎麼換/付。以後不會有利息了。他們其實4/5月份財務出狀況。你所拿到的利息都是我自認倒楣賠的,因票已經給你了無法拿回來。所以認了。我自己也被欠四佰」,上訴人問:「我又不認識老闆,怎麼跟他談?你願意幫我?」被上訴人答:「有空和我約ㄚ。我陪你和他談。我自己的也還沒有談怎麼付的」,上訴人問:「我想在跟你去見你所謂的老闆前,可以先和你談一下,你幾時方便呢?」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6頁),有上開簡訊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推理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並按月簽發支票以給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月間未按時簽發支票以給付利息,上訴人遂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利息;又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交付由訴外人靖峰行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並未依循往例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再度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與靖峰行不相識,要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否則屆期將提示該紙靖峰行支票,不再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債務等語。則被上訴人若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甘冒日後遭上訴人或經上訴人之手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人行使追索權之風險,而逐年簽發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且為時長達8年之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受領100萬元,訴外人陳文雄、吳明明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僅為轉交上訴人所匯款項予陳文雄;被上訴人曾簽發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非擔保上訴人對陳文雄與吳明明之借款債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該100萬元支票應視為被上訴人出具之借用證書,以作為借款及日後償還之憑據等語,應屬有據。
㈢次查證人陳文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向被告(即被上訴
人)借過兩次錢,兩次都是200萬元,第一次借大概是90、91年,那次借了200萬元,有歸還。第二次借是97年左右……借了200萬元,這次完全沒有還,只有付利息,借貸的利息是月息2%……第二次借款跟被告開口借400萬元左右……但是只借了200萬元,我問被告有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可以調錢……後來隔一兩個月,被告跟我說他認識一位林先生(即上訴人)有閒錢想放款,金額是100萬元,利息也是月息2%,我就說可以……我在借款過程沒有遇過林先生……我今天是第二次看到原告(即上訴人)……我有借到這筆100萬元的款項……是被告交給我這100萬元……我連同被告王天賜的利息一起交給被告王天賜……我開支票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利息不是一直都是月息2%,後來有降到1.3%,但不記得是何時降的……我是跟被告商量降息……在協議降息過程沒有遇到原告……利息支付到103年年初……那時因為資金轉不過來,所以後來沒有再付利息……被告帶著原告來找我……那一次協議時,是我第一次遇到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則據此足證證人陳文雄並未與上訴人洽商借款或調降利息情事,上訴人亦未直接交付100萬元予陳文雄,而是由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陳文雄;陳文雄係向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並非直接向上訴人給付利息。故陳文雄此部分證言,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至於陳文雄雖又證稱:「原告的意思是說他知道我現在比較不方便,那100萬元可以打折,看每個月3,000元、5,000元還……那時我有答應這個還款條件……我們在協商這個條件時,有被告、原告、我、被告兩個員工、我的兒子在隔壁有過來看一下,我還有跟我兒子說剛剛那是債主,我欠他100萬元……後來我沒有依照該協議還款,因為當時原告說要把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來找我」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被上訴人並據以辯稱陳文雄始為借款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與陳文雄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並主張其係請求陳文雄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始有錢得以向上訴人清償等語。且查借款人若為陳文雄,則上訴人直接要求陳文雄清償借款即可,何須要求陳文雄將還款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顯然有違常情。而陳文雄另證稱:「我借第二次款項是200萬元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向原告借款……先開200萬元支票給被告擔保……然後再開100萬元支票給原告……這二張票是分開開的,後來才有合併在一起開……我開給被告的票是300萬元,但其中100萬元……是跟原告借的」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183頁反面)。然查陳文雄若係分別向被上訴人、上訴人借款200萬元、100萬元,理應分別簽發支票並各別交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供擔保,豈有嗣後合併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間起至102年間止以自己名義簽發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以陳文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文雄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連同被上訴人己身之資金200萬元,總計300萬元出借予陳文雄、訴外人吳明明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每月給付之利息支票係訴外人陳文雄、吳
明明所交付之利息,再由被上訴人按月開立2萬元之支票轉交予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若僅係每月代為轉交利息,理應先向陳文雄、吳明明收取利息後再轉交上訴人,豈有自行預付利息而承擔陳文雄、吳明明違約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辯稱轉交利息之時間,自95年9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長達8年之久,顯然有違常情。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預先將半年份之利息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間陳文雄因資金週轉問題,向被上訴人表示須暫緩給付本件兩造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之票據信用,而繼續給付該1萬3,000元之利息至103年10月云云,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惟查本件借款人若為陳文雄,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既已知陳文雄無力清償利息,理應告知上訴人向陳文雄請求清償借款,豈有以自己資金代陳文雄清償之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其與陳文雄、吳明明間之代償關係究竟為何,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0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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