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原告 鍾啟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ATZ-8669」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車號:000-0000」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揭規定有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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