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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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聲請人 康書誠 相對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以證聲請人仍為執票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