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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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聲請人 劉秝絨
劉詩佩 劉政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劉李淑美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秝絨、劉詩佩、劉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三人之父親 劉明坤 已於101年2月3日死亡,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來文敘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等於110年7月23日來文表示,109年12月9日堂妹 劉素真 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劉詩佩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劉詩佩再用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劉秝絨、劉政,聲請人劉秝絨、劉詩佩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而聲請人劉政因身體不適未參加,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於109年12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劉李淑美死亡而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0年2月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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