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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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築誠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築誠公司)、鄧筑云(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築誠公司邀同鄧筑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就築誠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築誠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築誠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查訪築誠公司營業處所已停業,且未依約於110年2月18日繳付利息,日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鄧筑云為築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築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利率查詢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本金(新臺幣)到期日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90萬元112年6月18日㈠央行通融專案利率加碼浮動計息(目前為1.5%)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㈠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㈡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㈡之20%計算違約金。㈡郵儲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目前為2%)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510萬元112年6月18日㈠央行通融專案利率加碼浮動計息(目前為1.5%)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㈡郵儲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目前為2%)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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