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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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原告 陳東茂 被告 陳怡靜 (年籍不詳)
陳錢勉 (年籍不詳) 梅絲琁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東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陳怡靜、陳錢勉、梅絲琁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前述裁定(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