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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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原告 陳美玉陳王梅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 許民憲 律師被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王梅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 陳王梅業 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去世,原告陳美玉為其繼承人,並於100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應予准許。另 陳文錦 雖為原告陳王梅養子,惟其於法定期間之100年4月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新院燉家碩二100司繼248字第00376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通知一紙可憑,是其非原告陳王梅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王梅於被告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於9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追加之訴,惟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不予同意,有前述二書狀足稽,是原告陳王梅所為追加之訴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陳美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5月14日以書狀及99年7月21日以言詞更正追加陳王梅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王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此觀被告於99年6月2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其上即將陳王梅列為原告,及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是就追加原告陳王梅部分,依前所述,合於訴之追加之要件,於原告陳王梅繳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後,本應予以准許。惟原告陳王梅就追加部分未據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七日內補繳,仍未繳交。而原告陳美玉承受此部分訴訟後,具狀表明不繳交此部分裁判費,有
100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是就追加原告陳王梅部分,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票號│││││新臺幣││├───┼───────┼───┼────┼─────┤│陳美玉│90年6月1日│未載│500萬元│CH775609號│├───┼───────┼───┼────┼─────┤│陳美玉│90年7月28日│未載│500萬元│CH775619號│└───┴───────┴───┴────┴─────┘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票號│││││新臺幣││├───┼───────┼───┼────┼─────┤│陳王梅│90年6月1日│未載│500萬元│CH775608號│├───┼───────┼───┼────┼─────┤│陳王梅│90年6月28日│未載│500萬元│CH775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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