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陳文隆 所有」;及證據欄應更正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行車執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陳長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76巷67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5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隔日上午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99年10月17日上午3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 曾南盛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送醫後,為警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前往醫院對陳長修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南盛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