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其原為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因擅自離役致遭停役,而為後備軍人(甲○○脫免職役部分,嗣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其明知有隨時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召集回役之可能,且能預見如遷移其住居所不為申報,召集令有因此無法順利送達之虞,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遷離其上揭金海街四巷十四號之住所,遷往台中不詳地點居住,且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以致其父 徐清雲 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收受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北巡局報到之九十五年度二十五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於甲○○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其父徐清雲於警詢中陳稱:甲○○的臨時召集令是伊代收,但因甲○○約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或與家人聯絡,故伊無法轉交召集令等語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卷第十頁,徐清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第十四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自己還在當兵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十九頁),則被告遷移其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因故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分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屬常備兵,因擅自離役致遭停役,嗣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且未有前述法定喪失後備軍人身分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為後備軍人。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