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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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受已死亡之友人 黃宗仁 之託,代為保管內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下同)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5顆(子彈部分均經送鑑定後試射2顆,餘3顆)之背包一只,王翊丞並將之藏置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嗣於101年11月7日將內有上述槍、彈之皮包攜出至嘉義市,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歐特屋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當場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及背包一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1張等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至第32頁)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背包1只扣案足憑。又扣案之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開送鑑之制式子彈固僅係採樣試射,然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自他人所收受之同批子彈,當足推認未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要無疑義。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受託寄藏槍、彈,並無用以犯罪,犯罪情節輕微,請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且被告供稱:委託保管之友人黃宗仁在100年初即已自殺死亡(見警卷第5頁),迄至101年11月7日晚上被查獲為止,逾1年時間,被告仍未予以報繳,對於他人生命及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參以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情,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素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仍受友人黃宗仁之託藏放上開槍、彈,已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除其中經鑑定試射後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2個,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外,其餘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